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函抗告人陳顥云應於5日內具狀陳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意見,惟抗告人未具狀陳述。抗告人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抗告人於第一審供承在卷,核與購毒者陳福慶證述情節相符,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曾因本案經第一審通緝在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應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抗告人自114年1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均按時出庭,並未有任何規避審判或行蹤不明之情形,且有固定居住地及正常安定之生活,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㈡抗告人雖曾於第一審期間遭通緝,惟通緝早已撤銷,法院不應以過去之情事作為認定有逃亡可能之基礎,應以現時之狀況審酌,而非已不存在之過去事由。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亦須存在有逃亡可能性升高之「新事實」,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之規定,然第一審期間抗告人未曾違反任何限制規定,亦無新事實顯示有逃亡之可能。㈣是否延長限制出境應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為基礎,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意見,並非法律所定足以推論有逃亡之虞之事實等語。
四、查原審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說明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論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所謂逃亡之虞乃指依照個案之具體情狀進行整體衡量,而可合理推測被告逃避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比參與程序之可能性高。職是,法院於審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判斷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僅須整體衡量個案之具體情狀,可合理推測被告逃避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比參與程序之可能性高即足,不以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後有新生之逃避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事實為必要,故抗告人主張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須存在有逃亡可能性升高之「新事實」等語,尚不足採。至抗告人於審理中均遵期到場,或已坦承本件被訴犯行,亦無從執此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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