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495,2026071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1 16: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林幸蓉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
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10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