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曾予謙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61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書 記 官 王子軒通 譯 尤韻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733元,及其中新臺幣152,177元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王子軒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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