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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533 裁判日 2026-07-23 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鄧筑双 代 理 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榮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 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對於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42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同日並附具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委任狀,但未於20日內即同年5月6日前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於同年月21日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已於115年5月22日提出民事再抗告補充理由狀,原法院駁回伊之再抗告,自有違誤云云。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所明定。當事人補正再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原法院業於115年5月21日公告原裁定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59頁),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始補具民事再抗告補充理由狀,不生於期限內補正再抗告要件欠缺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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