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不受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誣告等罪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分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14 年度聲再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 246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其聲請,爰對上開 2 裁定聲請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卻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一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法審查。
(二)另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該裁定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高雄高分院更為裁定,經該院重為裁定後,聲請人再次提起抗告,此案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系爭裁定二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法審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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