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7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001A05 A06 A07 上列原告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A08起訴,對上列被告即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A08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A08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952,060元(詳見附表),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0,412元(計算式:5,952,060元/5=1,190,41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一併提出承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證明文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附表:被繼承人甲○○遺產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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