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亭君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在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並記明經徵詢抗告人表示無意見,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兼衡其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罪責相當及公平、比例原則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援引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或舉家庭狀況,期能早日返家照顧母親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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