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5年度家護抗字第17、18、1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家護抗字第17、18、19號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代理人,惟所提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戶籍謄本等件,不足釋明其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各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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