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弘一(兼林吳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京津(兼林吳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穗姬(兼林吳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令嫻(兼林吳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弘忠(兼林吳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以115年度台聲字第339號裁定駁回,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上訴人向本院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537號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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