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聲請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537,2026071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2 16:4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再 抗告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424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民國115年6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足稽。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