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最高法院

115,台聲,502 裁判日 2026-07-16 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鍾炎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寶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 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各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8%81%B2%2C502%2C20260716%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