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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湖簡,870 裁判日 2026-08-04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林晉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許家瑋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被   告 何進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8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8月4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余佩珊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096元,及自民國11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2,41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49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余佩珊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余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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