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7月2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暨郵件查詢清單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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