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786,20260520,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曾盈順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盈順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各編號所示之罪皆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乃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審酌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抗告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原裁定已詳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予相當之恤刑。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臚列抽象之定應執行刑理論,並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泛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似,原裁定之定刑有重複評價之危險,又其服刑期間家人相繼過世,其已深自悔悟等語。然個案情節不一,尚難逕予比附援引,他案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抗告意旨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