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阮氏鳳 住嘉義縣○○市○○里○○○00號被 告 詹家禾 住嘉義縣○○鄉○○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嘉小字第53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周俞宏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 元,及自民國115 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拆四台冷氣移到原告新家並安裝,總共工程費是新台幣19,000元,後來因為當時是冬天,所以沒有發現,到了夏天打開冷氣候發現冷氣不冷及電源線接線不當,後來請專業師傅來看說四台冷氣冷媒都漏掉了,所以就重新灌冷媒及維修冷氣花了17000 元,因為被告電源線接線不當,所以修復磁磚及防水處理又花了4500元,因為被告沒有把承攬的工作做好,所以請求他賠償215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照片、估價單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採信為真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之承攬工作瑕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00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書記官 江芳耀法 官 周俞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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