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YEV,115,嘉小,699,2026080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3 16:2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高志聖
原始抬頭(逐字)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高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嘉小字第69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周俞宏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80元,及自民國115 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90 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是後車,駕車行駛在原告保車的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的保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險單、行照、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三、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41,380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16,680元,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2,780元,併計工資12,700元及烤漆1,20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7,480元。原告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書記官 江芳耀法 官 周俞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