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被 告 李芳嘉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85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郁婷書記官 石秉弘通 譯 林宛螢朗讀案由。被告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55元,及其中新臺幣73,988元,自民國11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88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書記官 石秉弘法 官 陳郁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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