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A07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相 對 人 C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件對照表)>> D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件對照表) 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C1、D1對於未成年人B1(年籍詳如附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B1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B1(下稱B1)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C1、D1(下稱相對人2人,分則逕稱C1、D1)為B1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B1、C1、D1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B1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B1、C1、D1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附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為B1之父母,C1於妊娠期間未規律產檢,並持續施用毒品,致B1出生後即伴隨戒斷症狀、癲癇及心室未閉合等嚴重健康問題,嚴重危害B1之生命及身體健康。相對人2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簽立家庭處遇計畫,惟C1、D1分別自114年2月、114年6月起失聯迄今,不僅未配合處遇計畫,近一年內仍皆涉毒品案件而有持續施用之虞。又B1受安置迄今,相對人2人僅探視2次,未能與B1建立感情依附關係,亦完全未履行親職責任,本件已無家庭重整之可能;輔以C1對其他子女(即B1同母異父之手足)之親權前亦經本院裁定停止在案,益徵相對人2人親職能力嚴重不足,現況顯無提供B1安全穩定成長環境之可能。相對人2人消極怠忽為人父母之義務,主觀上已無行使B1親權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擔負保護教養之責,顯有疏於保護、照顧B1且情節重大,已不適於繼續行使親權。考量B1之外祖父已逝世,其餘父系及母系親屬,均因年事已高、經濟困難或無關係往來,明確表示無照顧意願或能力,並對B1之出養事宜表示無意見或同意辦理,足認目前已無適任或有監護意願親屬可擔任B1之監護人。B1自113年11月由聲請人安置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其因胎兒期遭受毒品危害,亟需專業穩定之照顧,然相對人2人顯然無法提供健全教養環境,而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17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同意停止親權、改定監護並辦理出養,以利B1儘早進入穩定之家庭系統,是為善盡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及主管機關權責,爰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B1之全部親權,請求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所明定。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查B1為相對人2人所生,有相對人2人及B1之戶籍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1頁),先堪認定。又B1甫出生時,即因C1於妊娠期間未定期產檢並持續施用毒品,導致B1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而於113年11月25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嗣於安置期間,相對人2人仍均因毒品問題導致親職功能不彰,對處遇計畫採取消極態度,遲未改善家庭環境或穩定就業,並自114年起雙雙失聯,而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兒童保護個案B1安置輔導處遇計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及該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毛髮毒物檢驗報告、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函文及個案研討資料(重大決策停親改監及出養版)、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6號、114年度護字第705號民事裁定、兒少出養必要性評估報告、相對人2人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裁處書、尋親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2人之前案紀錄與出入監紀錄、相關刑案裁判(本院卷第323-326頁、限制閱覽卷宗),以及歷次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卷宗核閱屬實。 2.本院復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相對人2人及B1進行訪視調查,經其提出綜合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2人目前失聯中,且雙方家人對相對人2人皆無往來和信息,也無意願及能力後續照顧B1,依訪視觀察,B1與安置中心之主要照顧者有正向的依附關係,表示B1需要長期且穩定的照顧者以發展正向的情感依附關係,故由聲請人提出停親改監之聲請,可以讓B1享有既安全且穩定的成長環境之基本權益。綜上,B1處於學齡前期,需仰賴主要照顧者以培養信任關係與安全依附,同時觀察並模仿主要照顧者行為之重要時期,B1目前安置於機構,得以建立基本生活步調與家庭歸屬,彼此互動自然且具依附感,生活環境與教養方式尚符合B1成長需求。相對人2人因長期未履行親職責任,且未主動爭取與B1互動,顯示其等在親權條件上存有重大不足,恐不利於B1之身心發展。考量B1之福祉與心理安全,相對人2人身為親權人,其等照顧付出與親子關係薄弱;而聲請人具備單獨監護能力,並能委託寄養家庭擔任主要照顧者,具備充足之專業照顧條件,能使B1於後續出養前獲得穩定成長環境等情,有該事務所115年1月26日(115)張基高監字第2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75-186頁)。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調查結果,認相對人2人雖為B1之親權人,惟未妥善照顧B1,致B1自胎兒期即遭毒品危害,且出生後即經本院裁定安置迄今,長期無法獲得其親生父母即相對人2人之充分關愛。再從上開B1歷次遭安置之案卷,亦可見於B1安置期間,相對人2人不僅未定期探視而與B1互動疏離,亦未積極改善其等經濟現況、居住環境及親職教養能力,復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遑論D1直至不久前之114年1月間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經法院判處罪刑;C1亦於114年3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於114年9月間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於114年12月間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刑事裁定存卷可佐。足見相對人2人迄今仍不知戒除毒品,近1年內仍頻涉毒品案件而有持續施用之虞,現更均處於行方不明或通緝狀態,相對人2人主、客觀上均無承擔親職之意願與能力,亦難期待其等可再提升親職功能,其等濫用親權、對B1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嚴重,顯均無法擔任B1之親權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B1之全部親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㈡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1.本件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停止其等對B1之親權,其等即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B1之權利義務,則有關B1之監護人,原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然查B1之外祖父已過世,有除戶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B1之外祖母則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且與B1、C1關係疏離,明確表示對B1監護權之行使無意願與能力,而B1之祖父亦表示其年老體衰,尚須照顧罹病在身之配偶(即B1之祖母),是B1之外祖母、祖父母亦均無能力擔任B1之監護人(以上詳上開訪視報告,本院卷第183頁)。至B1雖另有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成年手足(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第128頁),惟其等已表示無扶養能力及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83頁之尋親記錄與訪視報告,以及本院卷第191頁之訪視工作紀錄摘要),或迄今無法取得聯繫(詳本院卷第101頁之尋親記錄)。是B1之成年手足亦均無從擔任B1之監護人。 2.本院參酌上情,認定B1之外祖父C1逝,祖父母、外祖母及成年手足等則在經濟能力、健康狀況或照顧意願上均非適切之監護人人選,已無法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本院自有必要依同法第3項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依主管機關即聲請人之聲請,選定適當之人擔任B1之監護人。衡酌本件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高雄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已長期協助處理B1相關事宜,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B1,是本院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B1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B1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選定社會局局長為B1之監護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B1自113年11月25日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至今,該局對於B1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是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nline;">再依民法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人即B1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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