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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監宣,608 裁判日 2026-08-07 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03

關 係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3之監護人。指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關係人A01均為相對人A003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因車禍成為植物人,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A04、相對人長子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相對人次子即A05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器質性失智症,其無法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YV%2C115%2C%E7%9B%A3%E5%AE%A3%2C608%2C2026080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