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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OLEV,115,員小,363,2026080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4 16: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吳承臻
- 被告李茂端
原始抬頭(逐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員小字第363號
原 告 吳承臻
被 告 李茂端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員小字第363號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並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下午4時20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2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黃佩穎書 記 官 廖婉凌通 譯 謝怡均朗讀案由,被告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書記官 廖婉凌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