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509,202607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4 16:4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機關
- 上訴人即被告施惠敏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25、4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施惠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在柬埔寨不詳地點,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詐欺對象關心聊天、分析股市,並以教學影片引導其等下載投資APP,致如其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就其附表二編號1、4、5部分,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均兼論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5部分復兼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其附表二編號2、3部分,則從一重論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共2罪刑(均兼論一般洗錢罪)及定應執行刑、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充分審酌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甚鉅,被害金額與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其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涂莉庭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認為第一審就各罪之量刑均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分別改判如其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跨境機房型詐欺集團犯罪,具有高度組織性、專業分工及持續性,且擔任話務手,並指示共犯製作假投資APP教學影片,居於集團核心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甚深。原判決量處之整體刑度未能充分反映該類犯罪對社會秩序之重大損害,低估犯罪之惡性,且未將立法者層級化加重刑度意旨,及被告對於主要被害人未予賠償、犯罪所得亦未繳回等納入評價,量刑過度從寬。又考量本件為重大財產犯罪,總損害金額龐大,原判決以被告責任重複性高,而大幅降低應執行刑,與另案遭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共犯王綵漫相較,顯有失當,並違反平等原則及量刑一致性之要求,難認符合罪責原則與刑罰正義,請予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話務員工作,且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並提供其他犯罪集團成員相關資料,復與涂莉庭和解、支付賠償,可見伊確有盡力修補損害之誠意,然因伊現遭受羈押,家庭亦屬中低收入戶,實無能力一次負擔鉅額賠償。原審未充分考量上情,衡酌伊之行為責任,致量刑失衡,請予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已說明如何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一切情狀,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依「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三階段量刑模式,參考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罪的量刑行情,認被告所犯各罪應分別落在刑期範圍內的中度偏高(編號2、3)、低度偏高(編號1、4)至低度偏低(編號5)區間,因而量處各罪之宣告刑,並斟酌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且在密接時間內為之,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映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且予以適度刑罰優惠;復敘明被告部分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然較共犯王綵漫之刑度為低,但因該另案尚未確定,且王綵漫否認多數被訴犯行,顯見2人除犯罪情狀事由大部分相同之外,行為人情狀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不完全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等旨。核其裁量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審酌之情狀亦已包含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項,復說明量處刑度較另案王綵漫之刑度為低的原因,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於法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判決所採之陳詞,再事爭執,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