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6月10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500170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廖朝濬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4月26日22時17分至同日22時29分許。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朝住戶鐵門丟擲雞蛋,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㈡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朝該處住戶之鐵門丟擲雞蛋乙情,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有上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堪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紀俊源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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