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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豐秩,33 裁判日 2026-08-07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豐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廖朝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6月10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500170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朝濬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4月26日22時17分至同日22時29分許。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朝住戶鐵門丟擲雞蛋,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㈡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朝該處住戶之鐵門丟擲雞蛋乙情,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有上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堪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紀俊源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FYEM%2C115%2C%E8%B1%90%E7%A7%A9%2C33%2C2026080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