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224元,及其中新臺幣197,422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65,802元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貸款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同自認,故足認本件原告主張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簡吟倫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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