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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SLDV115,訴,583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訴,583,20260708,3)・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Chiu 被上訴人 新加坡商安富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昌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5年6月15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110,407元,上開裁定業於同月18日送達上 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答表、答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