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家救,137,2026080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7 16:2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陳○娟
- 相對人許○山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娟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51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