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801,2026052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廖恩詔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恩詔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予以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各罪犯罪態樣、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對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關聯性,以及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兼衡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抗告人回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刑事政策考量,以及公平、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所定執行刑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總和刑期(有期徒刑5年11月)以下,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稱刑罰應以教化並協助回歸社會為目的,伊已對所犯罪行深感悔悟,絕無再犯可能,且家中尚有待扶養之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