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維祺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外部、內部界限暨再抗告人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審酌再抗告人所涉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相似,並斟酌各罪時間間隔及再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認為第一審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與內部界限,所為裁量並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認再抗告人憑其主觀意見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定應執行刑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泛稱其犯後態度良好,須照顧家中長輩,請求減輕其刑及給予從新從輕之量刑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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