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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勞抗,36 裁判日 2026-04-30 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鎮偉即博士龍門文教社 相 對 人 呂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之博士龍門文教社並無員工,民國114年起未繳稅而遭勒令停止營業,寄送至伊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信件均未收到。又伊無力支付「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租屋處)之房租,遂搬至母親家「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居住,法院文件寄到租屋處,然管理員沒有通知伊,伊乃自行至租屋處詢問管理員才收受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原裁定以114年12月15日為原審判決送達日期,認伊逾期上訴,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係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送達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寄送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檢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均經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見原法院卷第197、208-1頁);抗告人於原法院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送達地址沒有變更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15頁),並庭呈民事答辯狀,上載現住地為租屋處(見原法院卷第225頁);嗣原法院寄送原審判決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及租屋處,分別於114年12月10日寄存於其戶籍地之龍興派出所、114年12月15日經租屋處之大樓管理員黃國州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

1、315頁)。抗告人雖主張法院文書送到租屋處,但管理員未通知伊,係伊自行至租屋處詢問管理員才收到原審判決云云,然依上開說明,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送達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又抗告人居所地即租屋處為桃園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加計1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應至115年1月5日即屆滿,該日為星期一,無其他法定放假情事,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提出民事上訴暨理由狀,有書狀上所蓋原法院收狀戳章足憑(見原法院卷第319頁),應已逾法定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不應准許。從而,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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