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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板簡,1146 裁判日 2025-12-30 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鄭宗仁 張妙如 參 加 人 廖錦英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陳柏豪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郭峻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A04,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若因受敗訴判決,則原告可能請求參加人A03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是本件訴訟之結果,應認與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參加人參加訴訟,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舊法)於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6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03條(下稱新法),現已施行。按「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新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A05因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A03,致其因而受有重傷,經本署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債務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害人依舊法規定申請重傷補償金,經債權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12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135號決定書議決補償新臺幣(下同)781,241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於113年3月27日如數支付。綜上所陳,原告自得對被告求償。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1,2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前案判決審理中,被告既已知原告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即前案原告,前案被告於審理中卻未對原告為訴訟告知,使本署得為訴訟參加或承當訴訟,使原告在前案中就判決理由中重要判斷未有機會充分表示意見,且本署亦無從預見本署未參與程序之前案判決訴訟結果中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本署有何拘束效力,倘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應拘束本署,則實應為裁判突襲。法院「判決確定後」,該案原告之地檢署「始」支付被害人補償金,即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後始發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自應認該案原告後續對加害人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具債務同一性,為曾經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然如被告所辯主張本案原告倘基於法定債權移轉關係取得前案判決原告(即被害人)對前案判決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是於本署給付補償金為被害人所受領時起(即113年3月27日),即謂本案原告(即本署)係在訴訟繫屬中、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向被害人支付補償金,與上開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本署於本案擔任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本案原告(即本署)與被告非前案之當事人,自不應受被告於前案判決中擅自與其所認非適當得請求補償金範圍之人(即前案原告/被害人)進行之訴訟結果效力所及,從而本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不得起訴之情形。㈢被告於答辯狀中辯以前案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不當,應扣除本署給付補償金額之範圍而未扣除,該部分金額因本署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是應屬法定債權移轉之關係,該部分應由本署對被告為請求,被告原應向本署為給 付等語。與本署本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原因及理由均同, 被告對於本案原告主張之請求實已認諾,為期訴訟經濟,同意 法院逕予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主文事項與理由要領,請求法院本於被告之認諾逕予容認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縱認被告非認諾本署請求有理由,業係已自認本案之基礎事實與權利主張,亦請法院以此為訴訟之基礎事實為認定。而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既自認前案判決應扣除被害人受領之補償金,原告支付被害人補償金後,被害人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甚至可能有出於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補償金額範圍內)之當事人(即前案原告/被害人)實施訴訟,而前案判決就該部分不具訴訟實施權之人(即前案原告/被害人)所為之判決,應屬無效之可能,縱認前案判決該部分有效僅有瑕疵或違誤,亦屬被告應自行提起再審或確認訴訟之行為範疇,然被告卻向未受程序保障、不曾參與前案判決之原告主張本案訴訟受前案既判力拘束,無非意圖轉嫁訴訟成本且延滯訴訟,且被告一面主張前案判決該部分不當不應拘束被告、一方面主張前案判決該部分應拘束本案原告,顯有矛盾,是被告之答辯因自認原告請求所據基礎事實,亦不足否定原告請求之主張,被告答辯尚乏一貫性與重要性,自無證據調查之必要,請法院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四、參加人輔助原告為訴訟參加,其陳述如下:㈠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第3款原係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嗣修正該法,認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並將前開條文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㈡另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前揭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即從新從優原則)。參加人就前開依新法所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屬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故無須於參加人另案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語。

五、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主張係依據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該決定書受理A03申請重傷補償金,A03受重傷之事實即為被告於109年9月23日晚餐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在穿越馬路之A03,而該決定書審議後所核准之補償範圍被害人A03就同一交通事故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1,134,241元予A03,被害人A03就同一交通事故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因原告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A05)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應屬法定債權移轉,則被害人A03在此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本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現被害人A03與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確定後(即桃園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原告因支付被害人A03補償金而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再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兩者應具有債務同一性,本件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依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即不得以同一法律關係再向被告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㈡被害人A03於前案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舊法規定申請補償金,並由原告審議後支付781,241元予A03,前案本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扣除該筆補償金,惟前案判決誤認原告係依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核發補償金,未將該筆補償金扣除,而就補償金之範圍仍判決被告應給付予A03,前案判決確定後已具形式確定力。於此情形下,原告應不得就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再為爭執,現原告再執前案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償還補償金,顯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㈢縱認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前案與本件訴訟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具同一性,若仍判決被告應給付781,241元予原告,不啻使被害人A03雙重獲償,對被告顯有不公,亦有違背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為目的之法理,是廖錦英既已於前案連同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範圍對被告取得勝訴判決,自應由A03將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或由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款規定,請求A03返還該筆補償金,而非再向被告重複請求,是原告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六、經查: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業經讓與原告,原告得依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惟查,參加人另案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7號)業經判決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效力應依112年2月8日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認其效力應為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無從再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犯罪被害補償金。㈡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8萬1,2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書 記 官 葉子榕法   官 李崇豪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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