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1248,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7 16: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黃大𣜒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王建雄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建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建雄,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由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核定之詳細價目表,於電梯及電扶梯設備工程、空調工程項下,列有需求前後差異流用、空調處理設施差異噸數,分別扣減新臺幣(下同)970萬元、768萬2,040元,被上訴人係依上開詳細價目表給付工程款,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辦理契約變更。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1,938萬2,712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