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法官調查證據、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之受命法官,無視伊否認契約義務包括「打盤」或「打專盤」,亦未聲請調查證據,逕依職權查詢航空承攬實務關於「打專盤(ULD Build-up)」之市場行情、國際技術標準、法律規範及作業安全性義務、物理機具門檻及場地限制等,顯然預斷兩造契約內容包括「打專盤」,調查證據偏頗等情,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查抗告人主張上開迴避原因,核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其所述對該法官審理過程之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以認該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復未釋明該法官與本案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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