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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507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對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鄒瑞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對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12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積蓄遭他人借用未還,財產受查封而強制執行,且無收入云云。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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