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積蓄遭他人借用未還,財產受查封而強制執行,且無收入云云。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8%81%B2%2C507%2C202607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