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洪志宏被 告 曹佼人
莊其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曹佼人、莊其源因加重誹謗案件,經原審法院均諭知無罪判決。上訴人即自訴人脆皮鮮奶有限公司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115年8月4日提起上訴,惟因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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