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鄭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合併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原於56年間經配住「○○新村」(○○縣○○市○○路0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惟因將該眷舍出租給訴外人○○○營商使用,經列管單位至現場會勘查證屬實,且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經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依行為時(即111年4月1日修正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書函(下稱96年處分)撤銷○○○原核配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嗣上訴人以○○○早於91年2月間與○○○解約退房,自即日起停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為由,於112年5月15日向空令部陳請撤銷96年處分,經空令部以112年6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1120128546號函(下稱112年6月13日函)復略以:臺端已多次以先慈名義陳情,本部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上訴人另以空令部無視系爭眷舍誤遭查封拍賣,全憑○○○排除拍賣效力,96年處分應屬無效為由,於112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國防部(下稱國防部)陳情承受○○○原眷戶權益(下稱系爭申請),經國防部以112年8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120212542號函復略以:空令部業已撤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並收回眷舍,○○○已不具原眷戶資格,依法無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辦理權益承受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覆函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國防部部分:國防部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上訴人承受之處分。㈡空令部部分:1.確認96年處分無效;2.國防部訴願決定及空令部112年6月13日函均撤銷。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合併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空令部係以○○○將系爭眷舍出租給○○○營商使用,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乃依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96年處分撤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核該處分函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至上訴人指稱○○○早於91年2月間與○○○解約退房,自即日起停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及○○縣政府圖利○○○、○○○律師違法指封及投標買賣,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制規定等節,僅屬該處分是否違法而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上訴人訴請確認96年處分無效,自屬無據。又○○○既經空令部以96年處分撤銷眷舍居住憑證,致喪失原眷戶資格,該處分復無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等情,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主張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可言,是上訴人訴請國防部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上訴人承受之處分,亦無理由。另空令部所為112年6月13日函,無非針對上訴人陳請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函文及國防部訴願決定,核與撤銷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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