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應民國0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錄取,依通知應於113年11月24日參加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惟上訴人以其因突發疾病無法如期應試,於同年11月25日及114年1月23日分別以電話聯繫及委請律師發函方式,檢具記載就診日期為113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之○○○○○○○○○○○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乃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0條第3項及體能測驗規則第1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保留上訴人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下稱系爭申請),嗣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體能測驗規則等相關規定,認上訴人所請於法無據,爰以114年2月7日選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保留上訴人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上訴人曾引述原審甲證7指摘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即「保障婦女人身安全」,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對於母親分娩前後相當期間應受特別保護」與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之意旨係著重於考選機關是否依法以公平並足以達成鑑別適當公職人才之合理考試制度,使人民得以藉此取得擔任公職資格,進而參與國家治理之意旨無關,此為上訴人於原審重要之攻防方法。原判決忽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209條第3項之要求,未交代不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理由,遽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備之處,等同於原判決存有「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典試法及體能測驗規則並無得因疾病得延後體能測驗且得以疾病事由保留筆試成績之規定。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0條第3項為增列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乃基於對母親懷孕及分娩之特別保護的人權事項,透過體能測驗規則第13條規定,經事前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所為保留筆試成績之特別保護,至於因突發傷病或緊急事故等事由而不能參加體能測驗之情形,係男女均可能發生,與母親懷孕及分娩之特別保護的人權事項難以比擬,故上訴人亦無從比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0條第3項、體能測驗規則第13條規定保留其筆試錄取成績。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及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均係以女性應考人群體與男性應考人群體為是否合理差別待遇之比較,而認女性應考試服公職權受不利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然而本件屬上訴人個別應考人因偶發事件而無法應試,並無相同情形卻受不同待遇之差別待遇之情形存在,亦不涉及應考人某群體,例如性別、身心障礙、種族結構生理差異之限制規定(即差別待遇),本件並未因男女性別生理差異而對之有任何差別待遇,上訴人主張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0條第3項及體能測驗規則第13條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洵屬無據。至於立法者及主管國家考試事項之被上訴人,未就不可歸責於應考人事由或突發傷病、緊急事故之正當理由創設保留筆試成績之特別規範或調整機制,係基於維持考試公平、避免舞弊及行政效率之多方考量,具公益必要性,尚符比例原則,故此僅屬制度合理性問題,不涉違法判斷,應尊重立法者及主管機關之制度決定,本件上訴人因突發疾病無法參加體能測驗,並無法律依據得申請保留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尚無構成對上訴人應考試權之侵害。從而,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0條第3項、體能測驗規則第13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保留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不應准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對被上訴人否准系爭申請不服之理由,及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蕭 君 卉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5%2C%E4%B8%8A%2C146%2C202607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