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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528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高秋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呂鴻生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林桂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馬公製冰冷凍廠(下稱舊製冰廠)及相關機械、設備暨第三漁港儲冰庫,租期自100年6月1日起迄110年5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11條「聯絡方法」約定雙方所為徵詢或通知應以書面為之,其目的僅在保全證據,非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因舊製冰廠需配合訴外人澎湖縣政府(下稱縣政府)於馬公第三漁港製冰冷凍廠(下稱新製冰廠)完工試營運後拆除、歸還基地以作為供公眾使用之休閒漁業與休憩設施,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通知上訴人舊製冰廠將於新製冰廠106年底完工試營運3個月內拆除,距被上訴人107年10月23日函知上訴人系爭租約於同年月31日終止,已逾1年,符合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但書前段「因業務需要或配合政府計畫須拆建時,應於1年前通知承租人得中途解除租約,承租人應無條件配合」約定,自生終止效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法繼續營業所生損害無可歸責事由,不負賠償責任。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但書後段約定所稱「政府有條件補償」,係針對上訴人因配合拆除舊製冰廠而遷移有關之補償,惟縣政府補償款新臺幣(下同)3,962萬8,000元係補助被上訴人興建製冰廠之公共建設款項,全數用於新製冰廠之主體興建、機電設備安裝與場地基礎整備等工程支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嗣改制為農業部漁業署)編列之173萬5,062元,則係補助被上訴人作為舊製冰廠拆除工程之用,且已全數支付予承攬廠商,各該款項皆有特定用途,非被上訴人得以挪用或分配,上訴人亦無針對上開款項請求被上訴人為協議分配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但書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61萬6,96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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