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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北秩,147 裁判日 2026-08-10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228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OKC-3S刺刀(含刀鞘)壹把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宇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30日13時15分許。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OKC-3S刺刀(含刀鞘)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㈡證人林德平之警詢筆錄。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㈣扣押之OKC-3S刺刀(含刀鞘)1把暨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KC-3S刺刀質地堅硬,刀刃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要將上開刺刀拿去店家磨刀,且有用布包裹,於整理後車廂時剛好拿出來整理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被移送人原在洗衣店門口,走至路邊與證人林德平交談後,旋即走向機車後車廂取出上開刺刀,再返回與林德平交談,顯非為整理車廂而取出刺刀,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非僅攜帶該刺刀,尚持之作勢攻擊他人,難認屬正當理由,故被移送人上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OKC-3S刺刀1把及刀鞘1具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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