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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北秩,202 裁判日 2026-08-07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247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吸食用強力膠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5年7月26日22時48分。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㈢強力膠1罐、吸食用強力膠塑膠袋1個扣案可證。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案,仍未改正,並考量其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罐、吸食用強力膠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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