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司繼,1399,202608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8 16:2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楊〇〇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為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㈢復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㈣又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2項及同法第3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㈤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㈥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5樓)於114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A01係被繼承人之女,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4年11月2日死亡,聲請人A01係被繼承人之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A01移居加拿大,其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時,固據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授權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本院要難執此影本認定聲請人A01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印鑑證明,以及蓋有該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或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原本,然其迄今尚未補正,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楊〇〇於115年6月15日表示其與聲請人聯絡後無法補正資料到院,又楊〇〇復於115年6月29日表示不補正前開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合法之聲請狀,亦未依限為補正,故本院無法認定聲請人已有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