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甲○○
A02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9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該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廢棄。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A05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5之遺產負擔。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1)於114年5月16日死亡,抗告人A03為A05之孫女,抗告人自願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惟本件抗告人提出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並未蓋用其母親A02之印鑑章,雖經本院通知補正上開同意書,然抗告人並未補正;又經本院二次通知A02到庭接受調查,其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致本院無法確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是否確有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因欠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法定代理人A02常年均住居於大陸地區,且因抗告人學校課業安排而無法於原審所定期日到院說明,又A05沒有財產,卻有積欠銀行債務,所以才要拋棄繼承,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是應認抗告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合法而應予准許,原審裁定未慮及此,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3.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審查為已足,毋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對於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利,涉及其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從而,法院為判斷其是否合法,不論當事人有無主張或爭執,均得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審查。(二)經查:
1.被繼承人A05於114年5月16日死亡,抗告人A03為A05之孫女,因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有繼承權,及抗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A01、A02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A01已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抗告人戶籍資料、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995號公告等件在卷足憑,顯示被繼承人之子輩均已拋棄繼承。
2.抗告人主張於114年5月16日知悉自己有繼承權,並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即114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戳章、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未提出法定代理人A02之同意書,經原審通知命其補正及通知A02到庭接受調查,A02並未補正及到庭,原審依此駁回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固無違誤。嗣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法定代理人A02已到庭陳明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抗告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其法定代理人A01、A02之允許,原審未及斟酌抗告人於本院補正法定代理人A02同意其拋棄繼承,因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自有未洽。
3.又依原審查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繼承人A05無財產及所得(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另依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A05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其於元大銀行有未清償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5月22日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元大商業銀行回覆被繼承人A05尚積欠債務新臺幣37萬9,342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繼承人A05之負債應大於財產,依形式上審查可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為抗告人之利益,允許抗告人拋棄繼承,準此,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自屬合法。
五、至第三人乙○○、丙○○2人之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因原審駁回前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故認乙○○、丙○○尚非A05之繼承人,其2人聲明拋棄繼承亦非合法而併予駁回,因乙○○、丙○○並未就原裁定提出抗告,此部分固非屬本院所得審理範圍,然現因被繼承人A05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A01、孫子女丁○○、A04、戊○○均合法拋棄繼承,而乙○○、丙○○為A05之曾孫子女,已因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接續取得繼承被繼承人A05遺產之繼承權,故其等所為拋棄繼承聲明,當屬合法,此部分應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又被繼承人A05之負債大於財產,本件拋棄繼承應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並對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改判裁定准予備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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