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TDM,115,聲,374,2026080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8 16:3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機關
- 受刑人王聖凱(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原始抬頭(逐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1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2及3部分雖各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相同,然俱屬財產犯罪,且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更係同質,彼此應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其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2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至該日 113年12月15日 114年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12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66號 114年度易字第1218號 115年度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30日 114年11月25日 115年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66號 114年度易字第1218號 115年度簡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23日 114年12月31日 115年2月11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26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979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2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