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以雲警六偵社字第11500216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林佩宜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佩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23日11時0分許。㈡地點: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與永昌西路口。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經警依法詢問其年籍資料時,陳報其姓名為「林○○」(即姐姐「林○○」之原名),00年0月00日生,再經警查證,詢問被移送人是否為「林○○」時,表明自己是「林○○」,而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㈣嗣經警發現被移送人與「林○○」國民影像資料長相略有不同,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佩宜」長相相似,向被移送人確認,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以統號查詢「林○○」姓名更改紀錄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掌電字第K4RA33009、K4RA33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移送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業已坦承上開行為,態度尚佳,兼衡其違序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目前無業、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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