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板秩,137 裁判日 2026-08-10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傅棋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2216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棋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工具鉗貳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6月17日2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工具鉗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1999申訴內容截圖照片3張。

(四)扣案工具鉗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陳確有攜帶工具鉗2把之事實,其雖辯稱是因申訴無用才會用前開工具鉗割破三面選舉看板,惟被移送人所攜工具鉗2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又扣案之工具鉗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詹昕容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EM%2C115%2C%E6%9D%BF%E7%A7%A9%2C137%2C2026081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