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20日以新北警樹秩字第1154287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周志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樹林區樹中二街(和平公園)。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現場蒐證畫面及查獲照片共5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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