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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營小,320 裁判日 2026-08-10 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5 年度營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住同上 被   告 謝承翰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營小字第32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余玫萱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7元,及其中2,661 元自民國113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4.71 計算之利息。8,768 元自民國113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 計算之利息。12,508元自民國113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書記官 余玫萱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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