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非,116,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8 17:4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機關
- 被告吳柏謙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吳柏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之重輕,以最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5條第3項序文、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而比較之。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新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新法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新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新法並已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新法修正前之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如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因新法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就新法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新法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倘未為正確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2號、115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可憑。又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佐。二、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案件(下稱第一審)審理中否認犯罪,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後,其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0號案件審理中坦承犯罪,表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故本件確定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量刑以外之部分,不在本件確定判決審理之範圍,並均為本件確定判決量刑基礎。依本件確定判決據為量刑基礎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12年1月6日前某日,將張巧欣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嘉義吳兼燾,阿睿』(即『張育睿』(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張育睿』)之成年男子,並由張巧欣自行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張育睿』。嗣『張育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於被害人杜敏復、范禾婷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112年1月6日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張巧欣依指示提領後轉交『張育睿』或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4條並未修正,嗣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罪,與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未符,無適用各該規定之餘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法官問:上訴意旨及範圍為何?)我認罪,只針對原審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法官問: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是的。』等語,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審判長問:是否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所以上訴範圍是僅針對〔量刑〕的部分而提起上訴?)是。』本件確定判決亦認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罪。徵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供述,已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承認,就犯罪事實全部為肯定供述,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核屬審判中自白,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經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本件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後,整體適用舊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本件確定判決未為正確之新舊法律比較而適用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舊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下稱中間法,該次修正前稱舊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其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犯舊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若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有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項自白減輕其刑,屬法定「必減」事由,法院依法應減輕其刑。倘未予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經查,被告吳柏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舊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尚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4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115年4月8日確定),敘明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佳等,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惟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見原判決卷第63、100頁)等,被告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失當,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則被告就所為幫助犯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未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既已自白上述犯行,應有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疏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依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