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陳建同律師洪楷峻律師被 上訴 人 周衍屏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78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迄至111年5月24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286萬6,500元。上訴人雖於103年5月2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惟該筆款項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振邦之投資款,仍由廖振邦所管有,非為結清上開舊制退休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退休金,自屬有據。又兩造另合意被上訴人任職至65歲退休時,上訴人除應給付被上訴人舊制退休金外,另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退休獎金之優惠退休方案(下稱系爭合意),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合意係以被上訴人職務上無涉不法及帳務不清之情事為給付條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退休獎金與美金20萬元(折合613萬9,000元)之差額即386萬1,000元,亦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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