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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976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李明殷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北埔鄉南天山濟化宮

法定代理人 黃富喜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餐飲烹飪規劃人員兼廚師(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3年5月30日經被上訴人告知欲資遣之事由及法律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後,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手寫「勞資雙方合意辦理:員工簽名:」字樣旁簽名及蓋指印,係與被上訴人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無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使上訴人處於締約未完全自由之情境而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4%B8%8A%2C976%2C202607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