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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528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28號 再 抗告 人 湧銪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玉蕙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孟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有系爭C棟廠房出租予第一審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該廠房因相對人許孟威之過失發生火災因而滅失,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16條、第224條規定,起訴請求家福公司賠償損害(下稱原訴)。嗣以系爭C棟廠房係由相對人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管領,許孟威係受中法興公司受僱人之邀前往系爭C棟廠房從事拆卸貨櫃,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許孟威、中法興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並與家福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下稱追加之訴)。原訴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為系爭火災因許孟威之行為所致,欲調查之證據除伊提出外,經第一審法院調閱刑案全卷,且追加之訴未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判決歧異、司法資源浪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事由,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適用前揭法律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同,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利用及有礙訴訟終結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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