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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5,審裁,1257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5 年審裁字第 1257 號 聲 請 人 黃莓翠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591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刑法第310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查:系爭處分書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而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業分別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6 日及 113 年 4 月 25 日完成送達,聲請人於 115 年 6 月 19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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